問題釋疑

一、「保險」是什麼?

「保險」是集合眾人的力量,以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將少部分的錢(保費)交給保險公司,當有保險事故發生,例如:死亡、失能、疾病、意外等,保險公司就會給付一筆當初約定的金額,以彌補其所受到的損失。 所以有保險就可以為未來做準備,使生活更安定有保障。

 

二、人身保險的種類有哪些?

人身保險將保險商品分成 4 大種類:

(一)人壽保險

1.死亡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

2.生存保險: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

3.生死合險合併被保險人生存與死亡為給付條件。

(二)年金保險

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一次或分期給付保險金。

(三)傷害保險

於被保險人因意外發生死亡或失能時給付保險金。

(四)健康保險

填補被保險人於疾病、醫療時經濟上損失。

 

三、保單應如何規劃?

規劃保單時應依年齡、對象責任、人生階段、身分地位及收入而有所不同。例如:

1.剛就業的年青人,因收入較低經濟能力較差,投保時應以保障、醫療及意外為主,若在經濟許可下,也可以加入年金險。

2.結婚不久後,此時必須負起家庭的責任,本階段保險著重保障提高,重大疾病、意外、醫療及小孩之教育基金。

3.邁向事業成功期時,應檢視保單,其退休養老的部分是不是足夠?人生最後一筆費用是否準備好了?有沒有留下巨額遺產給子孫頭痛?

 

四、保險年齡該如何算?

被保險人年齡為適用保險費率及決定契約範圍基準,屬於契約內容中重要的事項,有其一定的算法。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是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則加算一歲。

 

五、違反告知義務時,效力如何?

保險法第 64 條乃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而訂定。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六、若保費未繳,保單效力如何?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保險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保險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七、保險契約之終止效力為何?終止和解除有何不同?

(一)保險契約終止,其契約自契約終止日起失其效力。

(二)保險契約解除,其契約效力自始無效。

 

八、壽險除外責任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九、投保後繳費困難,怎麼辦?

如保戶表示無法續繳或繳費困難,另可依下列順序建議保戶:

(一)變更繳別:將大繳別改成小繳別。

(二)辦理保單借款繳交保費。

(三)自動墊繳保費:投保之時得選擇自動墊繳,以備不時之需

(四)辦理縮小保額、減額繳清、展期定期保險

(五)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保障就此結束,除非不得已,不建議客戶這樣做。

 

十、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若干%,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保險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十一、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保險法如何規範?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形形色色的業務員,不乏違法招攬者,政府對此有規範嗎?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